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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胚胎的归属·学界有关人体胚胎定性的争论
发布时间:2022-07-26 16:56:41

(二)学界有关人体胚胎定性的争论

无论在伦理学界,还是在法学界,人类胚胎是人还是物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而医学与技术的进步已使人类胚胎与胎儿地位的问题更加复杂。梳理学术界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识。

1.胚胎属人说

第一种观点即物种学或人类基因学的观点,认为人类胚胎是人,拥有所有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及不能被其他人作为手段的一般意义上的康德式权利。该说指出,人类胚胎具有人的伦理身份,应当被视同为人。在德国,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就认为,胚胎是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在这种认识的主导之下,德国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明确宣布胚胎自精卵结合之时就已经具备了人的地位,因而禁止胚胎捐赠以及为了研究而进行的胚胎操作,包括胚胎基因试验;禁止为研究而从胚胎取出任何能发育成各种组织和器官的全能细胞,并把将人类胚胎用于非生育目的的行为定为犯罪而给予刑事制裁。不仅如此,《德国刑法典》甚至还专门规定了终止妊娠罪,以保障胚胎的“生命”。我国《澳门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也规定了“侵害子宫内生命罪”。这表明,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也是将胚胎作为生命来加以保护的。意大利立法也将人类胚胎作为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人给予保护,其《医学辅助生殖规范》第 1、13、14条规定,受精胚胎是法律主体,具有婚生子女的地位,禁止以任何形式对胚胎进行试验、选择,原则上禁止冷冻和摧毁胚胎。为此,为植入制作的胚胎不得超过3个,在被植入后原则上不得减胎。而美国《密苏里州堕胎管理法则》也赋予早期的胚胎与生存的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并认为人的生命开始于受孕。而佐治亚州2009年颁布的《胚胎收养法》以及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也都将胚胎作为人来加以保护,并对胚胎收养的问题做了规定。《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2条也明确规定:胎儿自其受孕起受法律保护,涉及非属第三人的个人权利时视作既已出生,但就以活体出生为取得条件的权利,死产儿视作从未受孕。而《美洲人权公约》显然也秉承着这一精神,其第4条规定:“生命权从胚胎开始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2.胚胎属于物说

该说认为,胚胎只是一种高级细胞,不具有人的特征,是一种纯粹的物,只能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早期胚胎细胞尤其是体外早期胚胎细胞则更是一种显然的物,是只具有生化意义上的细胞群,因为它还没有怎么发育,不是像婴儿一样从子宫中生出来,不具有人性。“体外早期胚胎有物的属性,它们具有民法中物的特征,即独立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感知与支配,并且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某种需要。”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五章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而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应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其原因在于:人体器官或者组织脱离人体之后,不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应当属于物的性质;认定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物,并不否认其具有特殊性;将冷冻胚胎定性为伦理物完全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物的利益。据此,冷冻胚胎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3.胚胎属中间实体说

第三种学说认为,胚胎既不是人也不属于物,而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一种实体。该说指出,受精卵有发育成人的潜能,胚胎拥有人的遗传信息,实际上他是某一阶段的人,以其特有的方式贡献于人的世代交替,因此,即便是无法被完全归人人的行列,也绝对不能作为物来加以处理。其原因在于,人与物的分界依据主要在于人具有自我意识和行为的可归责性,纯粹的物则不具有自我意识和行为的可归责性的,而这种人格特征,是不可能通过后天的变化而得来的。如果我们认定胚胎是物,无论是多么特殊的物,都是不可能通过后天的变化而获得人的特征。基于此,胚胎的人格特性不能被抹杀,对于胚胎,我们也不能仅仅把它等同于一团细胞,它往往也有着一定的伦理与法律地位,对于胚胎我们也应该有所尊重,毕竟这是生命的起点。换言之,早期人类胚胎既非纯粹的法律主体,也非纯粹的普通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人体组织,兼有准物质与准主体的双重法律元素,理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前胚期的胎儿既不是人也不是财产,而是一种地位不确定的临时类别。”这一观点为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如英国《人类授精与胚胎学法案》就规定,胚胎并不是法律上的人。而还有很多国家尽管将出生作为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定前提,但往往都规定,日胎儿出生是活体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可以追溯到胎儿受孕之时。这说明,在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胚胎基本上都是被当作一种非人非物的特殊实体来看待的。

从伦理上来说,将人类胚胎作为物来加以看待和处理,客观上存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因为这一做法会诱发人的整体性物化,使人最终会像物一样被加以处置,引起人的整体性社会价值的极大贬低。作为一种人格体,胚胎并不适用物权法的调整规则,不能像物那样被加以继承和处分,也不能适用其他财产法上的权利移转。这是基于生命伦理秩序稳定以及人类社会健康发展而应当在法律上作出的理性选择。但另一方面,胚胎又与伦理、法律保护下的人有着明显的区别,作为伦理、法律上的人,人是具有完全伦理道德地位的主体,其生命权益受到伦理的支持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而胚胎是潜在人,仅具有发育成人的可能。在此意义上,胚胎与具有完全道德地位的人存在一些差距。

实际上,胚胎本身的道德地位在过去几十年有关堕胎问题的争论中早已出现过,尽管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但还是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人类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一种形式,其本身拥有道德地位,胎儿不是人,也不是动物,是具有特殊道德地位的生物体。换言之,胚胎是具有人类的生物学生命的特殊实体。正是由于人类胚胎在伦理上的这种特殊定位,相关案件的司法者在对待人类胚胎的纠纷时都极为审慎。无论是发生在澳大利亚的雷奥斯案,还是发生在美国的戴维斯案,抑或是中国无锡胚胎继承权案,涉案的法院都无一将胚胎简单地作为一种物来对待,而是更加看重和强调其人格性,承认其为人与物之间但又更趋向于人之范畴的一类实体。这实际上正视了人类胚胎的伦理地位,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和对人类长期以来所形成和维系之生命伦理秩序的负责。

可见,人类胚胎不仅不能用民法“物”的标准衡量,而且不仅仅是一个人的器官,而是男女两个人精子与卵子结合产生的生命体。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价值或使用价值,而胚胎是精子和卵子两个生命体的自然结合,不是劳动,无论人工生殖或非人工生殖都是为精子和卵子结合创造条件而不是结合自身,胚胎没有民法物的价值。民法物的使用价值具消费性,胚胎不能用于消费,也不具民法物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而且,体外胚胎中有遗传基因,难将其与提供者的人格性区分开来,并且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质;胚胎不可作为买卖交易的客体,承认把体外胚胎作为物处置可能带来生命组织商品化的消极后果。基于此,我们不能允许将胚胎仅作为一种可供研究的“物”,采取“消费”的态度,用完即弃,甚至为了研究而制造胚胎。基于社会现实,我们也急需一种全新的理论模式,能够克服“人”的模式和“物”的模式在伦理上和现实上的缺陷。而且,就各国对于胚胎的法律保护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胚胎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实体加以保护,在继承法、保险法等立法中都针对胚胎设置了特别的制度。将人类胚胎作为介于人与物之间但更趋近于人的第三类实体,即“人格体”,更契合胚胎自身的伦理定位。此外,具体到中国而言,很多地方没有形成对于人类胚胎这一具有生命的人格体的基本尊重,随意堕胎、侵害胎儿生命的现象多有存在。在此背景下,在法律上将人类胚胎作为介于人与物之间但更趋近于人的第三类实体有利于使人们形成保护生命的法律观念和意识,形成对生命的基本尊重,有利于把生命真正作为生命来保护。

当然,法律作为定分止争的工具,也不可能取得让各方都完全满意的结果,它更多时候只是一种平衡的手段,帮助人们在诸多利益与权利的博弈中获得相对满意的结果。作为直接关注人类生命问题的生命法,在面对复杂的生命法律问题时,更应遵循此道。

当前,伴随着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在内的人类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各种复杂的生命法律问题不断出现,给人类生命健康的保障与人性尊严的维系带来了极大挑战。面对日益增多且纷繁复杂的生命法律问题,法律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在诸如人类胚胎的归属与处理问题上,目前中国立法尚不健全,对冷冻胚胎处理的规定尚过于模糊。尽快修改现行法律以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制度与规则,是应对此类问题的关键。而在相关立法或制度修改尚待时日,实践中依旧可能会发生类似案例的情势下,更多地借助于生命伦理学中的原则与立场,对相关事件的效应加以综合权衡,并审慎作出判断和裁定,无疑是司法者或执法者在应对这类问题时更为务实的选择。